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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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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而设的制度。依近代立宪主义的权力分立原则,司法裁判权应由行政或立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单独行使,由此而发展出强调司法独立与人权保障之司法制度。日本於明治维新後致力学习西方法制,1895年(明治28年)取得台湾主权後,将近代西方式法院制度引进台湾。在经历短暂的军政统治之後,台湾总督府於1896年5月1日以律令第1号公布「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规定总督为司法行政监督,设台湾总督府法院专职行使司法裁判权,实际上自7月15日开始运作,此为台湾人民近代司法经验之开端。另於7年11日以律令第2号引进日本内地所无的一审终结政治犯案件的临时法院制度,直到1919年才废除。惟无论如何,台湾的司法案件皆不能上诉至日本内地的裁判所,使得台湾拥有不受域外司法权威指挥或干预的独自司法体系。

殖民地台湾的司法体系与日本内地颇有相似之处。在专业性方面,1896年总督府法院条例中,即要求覆审法院以上判官必须具备日本「裁判所构成法」所规定之判事资格;1898年更修改为地方法院判官亦须具备该专业资格。另根据1899年勅令之规定,检察官同样须具备日本裁判所构成法之检事资格。其次,总督府法院也区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前者除在某些民事事件中代表国家外,主要系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及执行。此外,於刑事诉讼上,为避免身为被告之人民因法律专业不足而权利受损,故在允许法律专业者为被告辩护,此有别於清国法制下为官府所不容的讼师。自1898年日本刑事诉讼法实施於台湾後,即设立「诉讼代人」制度,1900年以律令颁行「辩护士规则」,正式将源自西方的律师制度引进台湾。

但亦有不少相异之处:在司法官身分保障方面,总督府一直到1898年法院条例中,始赋予在台判官相当於军法官之身分保障,但仍欠缺日本内地判事所拥有之不得任意转所、停职、减俸的保障。至於检察官,则根本未获得特殊之身分保障。1919年(大正8年)法院条例中,虽然强化检察一体规定,并同时废止总督之判官休职权,强化司法独立性,但仍然不若内地之完整。

其次,总督府并未完全贯彻权力分立原则。1896年以律令发布「该当拘留或科料之刑之犯罪即决例」,赋予警察机关部分之司法裁判权;1897年复以府令承认地方官可为民事调解。1904年透过「犯罪即决例」,又将警察官即决权可适用之案件种类,扩大至某些轻罪,使其成为台湾殖民地特有之制度。同时又依律令发布「厅长处理民事争讼调停之件」,赋予行政官员从事类似民事裁判工作之权能。不论民刑事件,均未完全排除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裁判。

此外,人民诉讼权亦受到部分限制。近代司法制度,人民因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之行政处分而致权利或利益受损害时,除得提起属於行政体系本身之救济的请愿和诉愿外,亦得提起属於「司法机关救济」之行政诉讼。但是日治下之台湾人民,因为日本「行政诉讼法」始终不施行於台湾,以致於无法透过司法机关来质疑行政机关所为处分之合法性。至於与立宪主义关系密切之司法违宪审查制度,则与战前的欧陆诸国一样,并不存在於明治宪政架构中。

中文关键字:权力分立 , 司法独立 , 审检分立 , 辩护制度 , 违宪审查

英文关键字separation of powers , judicial independence , judge and prosecutor , the advocate system , judicial review

参考资料

    黄纯靑监修,林熊祥主修。1955。《台湾省通志稿(卷三):政事志?司法篇(第一册)》。台北:台湾省文献委员会。王泰升。1999。《台湾日治时期的法律改革》。「台湾研究丛刊」。台北:联经。王泰升。2004。《台湾法律史概论》。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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