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常识

警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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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殖民统治之下所建立的社会控制机制。日治初期,警察制度经历过数次的变迁,在民政长官後藤新平任内,正式确立警察制度的雏形与配套措施,在台湾总督府之下设置警察本署,并以警察作为地方行政的主体,在地方各厅设置警务课、以警部出任支厅长,并任用台湾人担任警察的职务辅助者。

警察的任务与权限十分广泛,行政、司法、思想控制、经济事务均包括在内。不仅辅佐执行地方行政、在蕃地行政上扮演全面施政负责人的角色,可说是社会秩序与犯罪控制体系的要角。1896年(明治29年),总督府赋予警察署长等官员对於轻罪的司法审判权,1904年更颁布「犯罪即决例」,扩大可即决之犯罪的范围,使得警察官署不仅可以即决违警罪,而且可以即决在内地只有法院才有权审判的违警罪以外之罪。由於「犯罪即决例」与「台湾违警例」的实施,以及保甲制度的辅佐,警察对於人民的日常生活取得监控与惩罚的权力,日治时期警察官署的犯罪即决案件,远多於法院的刑事案件。

更有甚者,警察还可以发动犯罪预防措施。1903年,警察当局即可以在无任何法令依据下取缔「浮浪者」(无一定住居所、无固定职业且有妨害公安扰乱风俗之虞者),1907年更制定「台湾浮浪者取缔规则」,授权警察得「戒告」浮浪者,对於受戒告後仍不改过者,警察官得以地方行政官厅首长的名义,经台湾总督裁可,将之送往固定居所强制就业。

1920年(大正9年)之後,警察权限虽然稍有缩减、并改由文官监督,但警察又负责更多思想控制与经济管制的任务。1923年「治安警察法」的施行,让警察职司严密监视管控政治异议的活动;1925年「治安维持法」的制定更设置特别高等警察(即「特高」)以监督人民的政治思想活动。在战争动员体制下,又於1938年(昭和13年)起设置经济警察,以执行战时的经济统制。

中文关键字:「治安警察法」 , 浮浪者取缔 , 犯罪即决 , 「台湾违警例」 , 特别高等警察

英文关键字The Public Order Police Law , vagrant discipline regulation , the police summary judgment system , the Taiwan Police Offense Law , special high police

参考资料

    李崇禧。1996。《日本时代台湾警察制度之研究》。硕士论文,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王泰升。1999。《台湾日治时期的法律改革》。台北:联经。台湾总督府。1933-1939。《台湾总督府警察沿革志》。台北:台湾总督府警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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