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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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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而设的制度。依近代立宪主义的权力分立原则,司法裁判权应由行政或立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单独行使,由此而发展出强调司法独立与-保障之司法制度。-於明治维新後致力学习西方法制,-5年(明治28年)取得--後,将近代西方式-制度引进-。在经历短暂的军政统治之後,-总督府於-6年5月1日以律令第1号公布「-总督府-条例」,规定总督为司法行政监督,设-总督府-专职行使司法裁判权,实际上自7月15日开始运作,此为-人民近代司法经验之开端。另於7年11日以律令第2号引进-内地所无的一审终结-犯案件的临时-制度,直到1919年才废除。惟无论如何,-的司法案件皆不能上诉至-内地的裁判所,使得-拥有不受域外司法权威指挥或干预的独自司法体系。

殖民地-的司法体系与-内地颇有相似之处。在专业性方面,-6年总督府-条例中,即要求覆审-以上判官必须具备-「裁判所构成法」所规定之判事资格;-8年更修改为地方-判官亦须具备该专业资格。另根据-9年勅令之规定,检察官同样须具备-裁判所构成法之检事资格。其次,总督府-也区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前者除在某些民事事件中代表国家外,主要系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及执行。此外,於刑事诉讼上,为避免身为被告之人民因法律专业不足而权利受损,故在允许法律专业者为被告辩护,此有别於清国法制下为官府所不容的讼师。自-8年-刑事诉讼法实施於-後,即设立「诉讼代人」制度,1900年以律令颁行「辩-规则」,正式将源自西方的律师制度引进-。

但亦有不少相异之处:在司法官身分保障方面,总督府一直到-8年-条例中,始赋予在台判官相当於军法官之身分保障,但仍欠缺-内地判事所拥有之不得任意转所、停职、减俸的保障。至於检察官,则根本未获得特殊之身分保障。1919年(大正8年)-条例中,虽然强化检察一体规定,并同时废止总督之判官休职权,强化司法独立性,但仍然不若内地之完整。

其次,总督府并未完全贯彻权力分立原则。-6年以律令发布「该当拘留或科料之刑之犯罪即决例」,赋予警察机关部分之司法裁判权;-7年复以府令承认地方官可为民事调解。1904年透过「犯罪即决例」,又将警察官即决权可适用之案件种类,扩大至某些轻罪,使其成为-殖民地特有之制度。同时又依律令发布「厅长处理民事争讼调停之件」,赋予行政官员从事类似民事裁判工作之权能。不论民刑事件,均未完全排除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裁判。

此外,人民诉讼权亦受到部分限制。近代司法制度,人民因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之行政处分而致权利或利益受损害时,除得提起属於行政体系本身之救济的请愿和诉愿外,亦得提起属於「司法机关救济」之行政诉讼。但是日治下之-人民,因为-「行政诉讼法」始终不施行於-,以致於无法透过司法机关来质疑行政机关所为处分之合法性。至於与立宪主义关系密切之司法违宪审查制度,则与战前的欧陆诸国一样,并不存在於明治-架构中。

中文关键字:权力分立 , 司法独立 , 审检分立 , 辩护制度 , 违宪审查

英文关键字separation of powers , judicial independence , judge and prosecutor , t-e advocate system , judicial review

参考资料

    黄纯靑监修,林熊祥主修。1955。《-省通志稿(卷三):政事志?司法篇(第一册)》。台北:-省文献委员会。王泰升。1999。《-日治时期的法律改革》。「-研究丛刊」。台北:联经。王泰升。2004。《-法律史概论》。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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