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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对原住民聚落的通称。在中国古代典籍中,社有多种意涵,既是民人百姓共同祭拜的土地神,也是基层的乡村行政、地理单位;-则将社挪用来台,藉以指称-原住民的聚居单位。最早以社称呼的文献是明朝末年陈第的〈东番记〉,文中描述东番夷人「种类甚蕃,别为社;社或千人或五、六百。」自此之後,郑氏时期的相关文献、1685年(康熙24年)蒋毓英《-府志》以降的清代地方志书,官员文人的奏章论述、诗词笔记,民间签订的契约文书等,几乎都在相同的脉络下使用此称。

17世纪的荷兰人以dorp(村落)一词指称原住民聚落,但未明确界定dorp的内涵。但荷兰文献在描述-南部的原住民村落(如萧壠社)时,指其「周围环植竹木,隔篱明显;社中有庐舍、谷仓(禾间)、望楼、公廨等建筑,具备各种生活机能」,是将集村型态的单一聚落视为drop之一种。但在荷兰户口表,其所谓的drop则成为数个自然村的集称,如分布於今台北县-乡到-乡海岸的金包里社(Taparri)、今基隆的大鸡笼社(Qui-ury),或台北县贡寮乡双溪下游的三貂社(St.Jago),就文献描述或考古遗址来看,至少都包含4-5个小村落。

因此,荷兰文献对原住民村落的书写,固然是基於自然村的概念,但除了单一聚落的一般型态外,也包含散村结集的村落型态。後来的英译文献如甘为霖(William Campbell)的Formosa under t-e Dutc-,则将drop译为village,大意是指自然村或人们聚居的地方,反而无法反映当时村落的复杂状态。

清代的「社」更有超过自然村的复杂意涵,且与国家的统治密不可分。所谓「社」的主要特徵,系基於族群分类:犹如汉庄相连,番社也形成特别的指称。居住其内的人,以番为主;而番虽有生、熟或界内、界外之分,其居住单位仍一律称社。故《淡水厅志》言:「称社者,番居也;称堡者,民居也。」

对官府来说,「社」还具有-、经济意义。清代初期,原住民对官府缴的税称为「番饷」,其缴纳即以「社」为徵收单位,每个社有固定额度,所以称「社饷」。为徵收社饷,又形成一套委托代理人徵收的办法,称为「贌社制」,而这一制度可以追溯到1-4年荷兰时期。贌社的荷兰文是Pac-t der Formosaense dorpen,中文译作「村落承包」;贌(Pak)字的发音,是荷兰语pac-t的福佬话音译,「社」就是村落(dorp)。荷兰人为节省行政开销,并获得最大利益,而标售「独占式包税制」(税收承包,即「贌」)给-,对原住民课徵间接税。此後,尽管历经政权变动,但从郑氏时期到清初,官府为了方便,也委托社商前往各原住民村社徵收社饷,清代也称此一税制为「贌社」。

由於代办社饷的社商对原住民社会造成很大的伤害,康熙末年遭清廷废止,而在村社中设置土目、通事、长老等职务,管理村社共有财产与土地,收取社租,处理对官事务。但,贌社既是获取社饷最便利的方式,通事专长通译,负责对外沟通、协调,久而久之影响力就超过只管社内事务的土目,而在旧体系下成为真正取代社商的角色。

清初以社为单位的赋税方式,在1730年代产生钜大的变化。1736-1737年(乾隆1-2年),清廷对-进行赋税改革;原住民以社纳饷的制度,在形式上转变为以人头税为主的番丁银制。不过,在实际的执行中仍不脱以「社」为纳税单位的基本精神,直到1888年(光绪14年)刘铭传进行清赋改革,才真正豁除。

中文关键字:〈东番记〉 , 番社 , 社饷 , 贌社

英文关键字Dong fan ji(An Account of t-e Eastern Barbarians) , aboriginal villages , aboriginal village payments , pus-e

参考资料

    翁佳音。2000。〈地方议会、贌社与王田:-近代初期史研究笔记 (一)〉。《-文献》,51(3):263-281。詹素娟。2003。〈贌社、地域与平埔社群的成立〉。《台大文史哲学报》,59︰121-146。陈宝良。1998。《中国的社与会》。台北:南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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