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常识

「财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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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时期规范财产法事项的法律。相当於今日民商事事项者,在清朝的官府成文规定中少有规范且实效不彰,大多依各地民间习惯自行处理。日本治台後,逐步引入以近代欧陆法为师的日本民、商法典,透过国家法全面规范一般人民生活。但基於殖民统治策略及事实上的困难,从统治之初至1922年(大正11年)止,只就涉及日本人的民事商事事项,始可准用日本民、商法;而仅涉及台湾人(不及於高山族原住民)及中国人者,原则上依从台湾旧惯。不过,不少台湾人藉由引入日人合作等方式,寻求准用日本民、商法的机会。例如,引入日人股东来组织会社,即可受日本商法的规范。

台湾汉人的固有习惯,在日治时期被以「旧惯」之名,为国家法所概括承认。然而,此之「旧惯」已有别於单纯的民间习惯,其内涵须经法院等国家机关认可始生法之效力,法院则据此形成一套类似「判例法」的民事法体制。受到执法者以欧陆法概念重新诠释的影响,旧惯有「欧陆法化」的现象,其实质内容逐渐产生误差,甚至可能遭国家以成文规定加以变更。例如,某些旧惯上有关土地的法律关系(如「业」),已依西方法律之「权利」制度来定义(如「业主权」),且透过「台湾土地登记规则」(律令),将权利之得丧变更,改变为须经登记始生效力,有别於依旧惯之仅以当事人之间意思合致为已足。

1923年1月1日之後,日本民法、商法及相关法律,因1922年勅令第406号的指定,直接施行於台湾。此後,除依同时发布的特例勅令第407号所排除之亲属继承编与祭祀公业等事项外,日本民、商法直接在台生效。台湾人的民事「财产法」事项,须适用日本民法及商法等,仅身分法事项,仍有准据习惯的空间。至於涉及在台中国人的民商事项,则不再与台湾人适用同一规范,而改依日本有关涉外民商事项之法律处理。

中文关键字:民法 , 「财产法」 , 商法 , 旧惯 , 欧陆法

英文关键字civil law , property law , commercial law , old customs , the Continental Law

参考资料

    王泰升。1999。《台湾日治时期的法律改革》。「台湾研究丛刊」。台北:联经。王泰升。2004。《台湾法律史概论》。台北:元照。条约局法规课。1960。《律令总览:「外地法制志」第三部の二》。东京:条约局法规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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