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常识

六三法

生活词典 changshi.cidiancn.com

阅读: 264

六三法为台湾总督府於明治29年(西元1896年)3月30日公布之法律第63号〈关於应在台湾施行的法令之法律〉,通称「六三法」,全文如下:

1.台湾总督在其管辖区内,得发布有法律效力之命令。

2.前条之命令经台湾总督府评议会议决後,由拓殖务大臣呈请勅裁,再由台湾总督府评议会的组织以勅令订之。

3.临时紧急场合时,台湾总督可以不经前条第一项手续,直接发布第一条的命令。

4.依前条发布之命令,於发布後必须立即呈请勅裁,并向台湾总督府评议会报告。

勅裁不通过时,总督必须立即公布该命令此後无效。

5.现行的法律以及将来发布的法律,其全部或部分要在台湾施行者,以勅令定之。

6.此法律自施行日起满三年即失去其效力。

依此法发布之具法律效力的命令称为「律令」。虽然须经由台湾总督府评议会议决,但是评议会成员全部是台湾总督府的高级官员,立场可想而知,必定是支持台湾总督。加上日本中央基於对新殖民地的不了解,对於总督府呈请勅裁之律令,更几乎是每呈必准。六三法所赋予台湾总督的律令制定权,不但使台湾总督行政、军事、立法权於一身,也使台湾成为日本法制中的特殊法域。自制定过程以来,即受到日本帝国议会议员及学者质疑侵犯议会立法权及违宪等批评。同时也引发台湾民众的不满,导致六三法撤废运动、台湾议会设置请愿运动等政治抗争行动。

六三法虽然明订3年後失效,但明治31年(西元1889年)及明治35年(西元1902年)二次延长期限,明治38年(西元1905年)更以儿玉源太郎总督参加日俄战争,不在台湾为理由,又延长期限到明治39年(西元1906年)12月31日为止。总共实行了11年8个月,之後才由「三一法」取代之。

参考资料

    东乡实、佐藤四郎,《台湾植民发达史》(东京:晃文馆,1916)。远流台湾馆编着,《台湾史小事典》(台北:远流出版社,2000)。黄昭堂着,黄英哲译,《台湾总督府》(台北:前卫出版社,1995)。薛化元,《台湾开发史》,(台北:三民书局,2003.2)。台湾历史辞典http://taipedia.cca.gov.tw/

分享常识给亲友.

下一篇:六三体制 下一篇 【方向键 ( → )下一篇】

上一篇:公地放领 上一篇 【方向键 ( ← )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