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常识

战争罪犯审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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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10月24日国民政府公布「战争罪犯审判条例」,距离日本投降已逾一年。本条例所定义之战争罪犯为非中华民国国籍军人或非军人,在1931年9月18日到1945年9月2日中日交战期间,对於「中华民国或其人民」,有违反战争法规惯例,直接、间接施加暴行者,除此以外,凡有违反国际公法之战争行为者,亦在追诉之列。在「战争罪犯审判条例」公布之前,中国对於战争结束前取得日本国籍的台湾人民而有战争罪行者应如何处置的问题,各方解释不一,致有肃奸单位以汉奸嫌疑罪对台人有战争罪行者进行起诉者,1946年1月25日司法院院字第3078号解释做出决定,台湾人民不适用惩治汉奸条例之规定。1946年9月10日司法行政部京电战字第158号代电进一步指出,台湾人民虽不适用「惩治汉奸条例」之规定,但如战争期间基於敌国人民地位,应征召随军作战或供职敌伪组织而有犯罪行为者,应依战犯罪论处。根据以上诸项解释,法院逐一撤销对台人之汉奸指控,但对有战争罪行之嫌疑犯,仍依「战争罪犯审判条例」起诉。

参考资料

    〔★司法行政部,《战时司法纪要》,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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