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常识

「亲属继承法」

生活词典 changshi.cidiancn.com

阅读: 211

日治时期规范亲属关系与财产继承的法律。日治时期台湾人之亲属继承事项,原本与财产法事项同样是准据台湾人旧惯。惟日本以1922年(大正11年)勅令第406号,将民法、商法等施行於台湾,以之处理台湾人的财产法事项的同时,另以勅令第407号规定,台湾人的亲属继承事项及既存的祭祀公业等,不适用日本民法,而应依习惯。传统汉族有关亲属继承的价值观,因此相当程度被日治时期国家法所维持,但因法院已使用欧陆法概念铨释传统汉人习惯,且逐步地以某些近代西方的法理,否定部分民间习惯在国法上的效力,有时更将日本民法内某些规定当作「法理」或认定其为台湾人的新习惯。

例如,法院承认旧惯上尊长对婚姻的支配权,却不如传统般将婚姻视为两「家」的结合,而以夫或妇作为婚姻契约当事人。同时法院以法理否定逐妻等旧惯的法律效力,引进旧惯所无、属西方式制度的裁判离婚请求权、婚姻撤销制度等。又如,以人身买卖有违公序良俗,将买卖婚姻、子女等习惯认定为无效。还曾明确指出妾不得离夫而去的旧惯,「无视妾之人格,束缚其天赋之自由,违反公序良俗」,而承认妾有离去其夫之权利。

又如,法院将「继承」分为户主继承及财产继承。利用日本的「户主」概念,与台湾旧惯上家长权及尊长权之相似,而将其导入台湾汉人的身分法中,认为「户主」已因户口制度长期实施而成为台湾习惯。惟此户主权的内涵,仍与日本民法上户主权不同,户主之地位虽亦仅由一人继承,但家产部分却依台湾旧惯,原则上由诸子共同继承,然无男子时,女儿也有继承的可能,此又与旧惯相异。

在不告不理之下,法院所形成的亲属继承法,对於人民社会生活的实质影响力仍有限。例如1917年法院在判决中表示女婢之约定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但1931年(昭和6年)官方坦承仍存在名为养女实为婢女之事。

中文关键字:亲属法 , 继承法 , 婚姻 , 家庭 , 旧惯

英文关键字family law , inheritance law , marriage , family , old customs

参考资料

    黄纯靑监修,林熊祥主修。1955。《台湾省通志稿(卷三):政事志?司法篇(第一册)》。台北:台湾省文献委员会。王泰升。1999。《台湾日治时期的法律改革》。「台湾研究丛刊」。台北:联经。王泰升。2004。《台湾法律史概论》。台北:元照。

分享常识给亲友.

下一篇:三不政策 下一篇 【方向键 ( → )下一篇】

上一篇:丁曰健 上一篇 【方向键 ( ← )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