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常识

特别权力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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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1995年规范包括各级学校与学生之法律关系的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源自19世纪德国之行政法理论,主要用於解释行政主体为有利於行政上特定目的之达成,而使加入特别权力关系之个人,处於更加附属之地位。其发生原因可能是依法律规定、相对人自愿或事实关系。其类型包括公法上之勤务关系、营造物利用关系、公法上特别监督关系等。因此,传统上认为军人、公务员与国家之间、学生与公立学校、受刑人与监狱、自治团体与国家、特许企业与国家、受国家事务之委任者与国家等,均属於特别权力关系之范围。

特别权力关系之特徵为:当事人地位不对等、相对人义务之不确定性、有特别规则、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违反义务得施以惩戒、争议不得提起司法争讼。此一理论於第二次世界大战後受到严厉批判及修正,现已日趋式微。

中华民国各级公立学校在法律上皆属於一种「公营造物」((ffentliche Anstalt,也译作公事业),其与学生之法律关系,过去均认为是特别权力关系中「营造物利用关系」之类型,学校可以在无法律依据下,限制学生之基本权利,对於违反义务之学生,亦可施以惩戒,并且学生对於有关特别权力关系之争议,亦不得请求司法救济。此系以1952年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号判例「学校与官署不同,学生与学校之关系,亦与人民与官署之关系有别,学校师长对於违反校规之学生予以转学处分,如有不当情形,亦只能向该管监督机关请求纠正,不能按照诉愿程序,提起诉愿」之见解为代表。其後由於在法学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式微,适用於学校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受到大幅的修正或扬弃,除有主张将公立学校与学生之法律关系改以「特别法律关系」取代者外,甚至有主张废除特别权力关系而改为一般权利关系以及在学契约关系的趋势。

1995年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成「释字第382号」解释文指出:「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分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之学生於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解释文同时认为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号判例应不予援用,以符宪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权利及诉讼权之意旨。自此,教育体制内突破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限制,学生受教育之权利及申诉与诉讼之权利也得到肯定。

中文关键字:特别权力关系 , 大法官 , 释字第382号解释 , 公营造物

英文关键字Das besondere Gewaltverh?ltnis , Justices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 J. Y. Interpretation No.382 , ?ffentliche Anstalt , Das besondere Gewaltverh?ltnis

参考资料

    翁岳生。1982。〈论特别权力关系之新趋势〉。收於《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北:翁岳生出版。周志宏。1997。〈析论我国学生惩戒制度之法律问题〉。《现代学术研究专刊》,8:147-210。蔡震荣。2005。〈大学自治与法律保留:以学生与学校关系为例〉。收於《大学自治与教师、学生权利之保护:教育部诉愿业务论文集》。教育部编。台北: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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