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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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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年,-~1945年,-)日治时期为保存文化资产所制定法令。「史蹟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历经移植-本国保存法(1922年)与制定-本土施行规则(1930年)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重点为开启先期研议,法令之正式施行乃始於第二阶段。

-本国於1919年(大正8年)4月10日以法律44号发布「史蹟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同年6月1日起施行,共6条)後,於1922年(大正11年)12月29日以敕令521号发布「史蹟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ヲ-二施行スルノ件」,将保存法等法令施行於-。

之後历经学术团体-博物学会及各级政府之调查研议以修订法令得以适用-,-总督於1930年(昭和5年)9月21日府令35号发布「史蹟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施行规则」,并於同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则共十一条:(一)指定、解除之权责。(二)调查行为。(三)、(四)保存物(区)之行为管制和公告规定。(五)补偿办法。(六)、(七)所有、管理、占有者变更和通报相关规定。(八)、(九)保存之收支权责和管理办法。(十)登记事务。(十一)针对第(六)、(七)条之罚则。

该法更细致的修订了保存法於-施行之规则,同日并发布「史蹟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取扱规程」(即办理须知),以补充行政事务面之相关规定。

中文关键字:文化资产保护 , 文化资产保- , -博物学会

英文关键字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 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Law , T-e National History Society of Formosa

参考资料 -日日新报社编辑局编。1934。《改订增补-六法》。台北:-日日新报社。 -总督府编。1942。《-法令辑览》。台北:-总督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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